(2015)郯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培雷与被告薛培冰、杜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雷,薛培冰,杜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杜培雷委托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培冰被告杜玉芳原告杜培雷与被告薛培冰、杜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培冰、杜玉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培雷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薛培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薛培冰、杜玉芳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为了家庭生活,被告杜玉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薛培冰、杜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培冰、杜玉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薛培冰给原告杜培雷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杜培雷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薛培冰2013年10月14日”。原告杜培雷于2015年4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薛培冰、杜玉芳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款利息从其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杜培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薛培冰出具的借条一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关证明力。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薛培冰向原告杜培雷借款2万元,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薛培冰应负民事清偿责任,借条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从其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薛培冰、杜玉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条虽然没有被告杜玉芳的签字,被告杜玉芳未到庭举证证明被告薛培冰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玉芳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培冰、杜玉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杜培雷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旖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