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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谭某、周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系被告人谭某之妻),女,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周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谭某、周某夫妇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到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胡公庙社区龙家冲组桃子山树林中捕捉幼鸟102只。经鉴定,被捕捉的幼鸟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绿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谭某、周某夫妇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到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胡公庙社区龙家冲组桃子山树林中捕捉幼鸟。被告人谭某进行捕捉,被告人周某将捕捉的幼鸟装筐,二被告人共捕捉幼鸟102只。案发后,102只幼鸟已被放生。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捕捉的幼鸟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绿鹭。另查明,湖南省林业厅于2010年10月21日下发文件,通告“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捕猎野生鸟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周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林业厅湘林通(2010)1号文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救护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周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所捕捉的幼鸟均已被放生,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某、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谭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