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昭娟与杨汉荣、陈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昭娟,杨汉荣,陈丽英,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51号原告:何昭娟。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洛铭,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汉荣。被告:陈丽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财,董事长。原告何昭娟与被告杨汉荣、陈丽英、第三人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昭娟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幢1号806室房屋以及地下三层249号车位转让给原告,转让价共计332万元,并同意会同房产��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中介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分三次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全部购房款共计332万元,从2014年8月14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不配合办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两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手续;3、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及车位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杨汉荣、陈丽英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月8日,不是原告所说的2014年3月7日,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时合同其他部分是空白的,双方未对买卖达成合意。2、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三笔汇款不是购房��,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原、被告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不能归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的形式签订了本案的房屋转让合同。4、本案签订合同的时间是是2015年1月8日,不可能在2014年8月就催促被告过户。5、被告尚欠他人债务,原告倒签合同以物抵债的行为如果得到法院的支持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转让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两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发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两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全部购房款。证据四、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全部购房款332万元证据五、义乌市房管处预售房产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被告在合同中签署名字,但签署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签署时合同内容为空白,所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对证据二证据来源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第二个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收到的是借款,而不是购房款。对证据五无异议。为证明其辩解主张,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义乌市房管处预售房产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除本案查封外还有另一案件的查封。证据二、起诉状复印件四份、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与其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现已经起诉至法院。原告对被��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能以与其他人有债权债务纠纷为由来不履行本案合同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第三人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汉荣、陈丽英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幢1号806室房屋,房屋价款一次性支付302万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前。由于该房屋为预售,双方同意并进行了预售登记。后两被告又向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该楼地下三层249号车位一个,共支付车位款28万元。此后,两被告按约取得上述房屋和车位并实际使用,但因开发商原因未进行房地产物权登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经中介见证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上述购得的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幢1号806室房屋及地下三层249号车位以人民币33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定定金100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余款232万元,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改名手续。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4日分别支付了房屋转让款200万元、32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本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与鲍建龙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地产绝卖契约》一份,将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1幢1号806室房屋以及地下三层249号车位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鲍建龙。2014年12月26日���两被告向鲍建龙交付房屋钥匙3把、门禁卡1张。现鲍建龙占有使用该房屋,现正在装修中。房屋因开发商等原因仍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上述判决书判决确认鲍建龙与两被告2014年12月26签订的《房地产绝卖契约》有效,驳回了鲍建龙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经原告申请,本案预查封了上述房产。后又被本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62号案件及(2015)金义民初字第483号先后裁定预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经中介见证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间与事实不符、签订合同系以物抵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预售备案登记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有在被告依预售备案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令两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现已交付给案外人鲍建龙,且房屋因开发商等原因仍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现在起诉要求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昭娟与被告杨汉荣、陈丽英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何昭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承担12000元,两被告负担4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3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旭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