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泗阳县永安汽车修理厂与苏林、朱正伦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永安汽车修理厂,苏林,朱正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0528号原告泗阳县永安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北京东路*号。投资人林光旭,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林。被告朱正伦,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9********,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幢*单元***室。原告泗阳县永安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永安汽修厂)诉被告苏林、朱正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2日在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范伟民、被告朱正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安汽修厂法定代表人林光旭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林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汽修厂诉称:2014年5月14日,案外人束明强将被告苏林所有的苏N×××××号名爵轿车送到原告处修理,2014年5月20日,被告苏林将该车卖给被告朱正伦。2014年7月8日,被告朱正伦将原告修理好的车辆开走,没有支付修理费。现请求判令:被告苏林、朱正伦连带支付原告修理费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安汽修厂投资人林光旭陈述:2014年5月14日晚,束明强打电话给我,说苏N×××××号名爵轿车被撞坏,车主是苏林,由苏林把车辆送到我厂修理,修理好之后,车主来开车并支付修理费。车辆送来时,我不在厂里,员工告诉我有三个人把车辆送到厂里。原告永安汽修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修理清单,接/交车单、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为苏林、朱正伦修理苏N×××××号名爵轿车的事实以及修理费用。2、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两被告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及光盘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并且没有给付修理费,车是被被告朱正伦偷开走的。3、申请证人林某、宋某出庭作证,证明名爵苏N×××××车辆在原告处修理的经过。被告苏林辩称:苏N×××××车辆原来属于我所有。我把该车借给一朋友驾驶发生事故损坏,就把车辆从外地拖回打算卖掉,束明强说他有修理厂,想购买我的车辆,我就同意把车辆卖给束明强,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束明强一直没有支付我车款。后来我就把车辆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正伦,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当时朱正伦支付给我60000元现金,另外16000元是作为修理费由朱正伦给了束明强,4000元作为支付给修理厂的停车费。我不同意承担修理费,因为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修理协议,车辆是束明强送去的,不是我送去修理的,而且我少要朱正伦20000元购车款,其已经把修理费16000元支付给了束明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苏林陈述:由我、朱正伦和朱建礼把车辆送到位于泗阳汽配城内的一个修理厂。被告苏林针对答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朱正伦辩称:苏N×××××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后,束明强有意购买该车,让我把车送到泗阳汽配城他自己的修理厂内停放,我和苏林和朱建礼一起送到修理厂,就是原告处。2014年5月20日,苏林将车辆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我实际支付60000元,修理费由我支付。我向束明强要车,并按他要求将修理费16000元支付给了他。我没有在原告处修理过车辆,不应当承担修理费。被告朱正伦针对答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中扬派出所对林光旭、朱正伦、苏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朱正伦提供给派出所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永安汽修厂提供的证据,被告苏林的意见是:证据1,我看不懂,与我没有关系,交接单上没有我签字,是不是我的车辆我不清楚,而且我的车辆已经卖掉了,修理费也已经付过了。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证人我不认识,证人所陈述的修理部位差不多是我车辆当时损坏的部位。被告朱正伦的意见是:证据1,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送车到原告厂里修理,对该证据不清楚。证据2是我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我与苏林大概在2014年5月份一起把车辆送到原告那里停放,并不是送到原告处修理,我是从宿城区中扬镇一个小区把这辆车开走的,车子原是苏林的,后以80000元转让给我,并约定修理费由我支付,我实际支付苏林60000元,支付束明强修理费16000元。证据3,证人即使对车辆进行修理,也与我没有关系,因为我没有把车辆送到原告处修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永安汽修厂的意见是: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苏林、朱正伦的陈述与开庭时的陈述不一致。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两被告恶意串通制作的假证据。被告苏林的意见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林光旭陈述车辆是束明强抵偿给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没有异议。被告朱正伦的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载明了名爵苏N×××××车辆系在原告处维修的时间、项目、价格等,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两被告签字确认。证据2,两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修理好之后,被朱正伦开走,没有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证据3,被告苏林认可证人陈述的修理部位与其车辆当时损坏的部位相差不大,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了修理。对本院调取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认为系两被告恶意串通制作,没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苏N×××××车辆的所有人原为被告苏林,2013年11月,其将该车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被拖送至泗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后被告苏林与案外人束明强商谈拟将该车以80000元转让给束明强,2014年1月,束明强给付苏林定金5000元,并承诺一周之内支付剩余款75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苏林、朱正伦和案外人朱建礼将车辆送至原告永安汽修厂院内,原告永安汽修厂指派员工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束明强没有支付车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苏林与被告朱正伦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苏林)将自用的名爵牌家用轿车,车辆型号MG6,车牌号苏N×××××,转让给乙方(朱正伦),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人民币)80000元。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4年5月20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违章及经济纠纷)。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14年5月20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及违法活动均有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因该车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等表示认同。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2014年7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光旭将车辆停放在宿城区中扬镇东方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楼下,被被告朱正伦开走。林光旭以车辆被盗向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中扬派出所报案,因被告朱正伦、苏林均陈述2014年5月20日车辆已经转让给朱正伦,并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后原告永安汽修厂向两被告所要修理费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二、如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修理费用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苏N×××××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苏林,其与被告朱正伦等人一起将该车运送至位于泗阳汽配城内的一个修理厂,被告苏林称不知是否是原告永安汽修厂,但其陈述的位置与原告的住所地一致,且被告朱正伦认可为原告永安汽修厂,两被告主张该汽修厂为束明强所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因此,可以确认两被告将涉案车辆送至了原告永安汽修厂。被告苏林、朱正伦陈述他们是因为拟将车辆转让给束明强,是按照束明强的要求将车辆停放在汽修厂,否认自己要求原告永安汽修厂对车辆进行修理,但是,由于束明强没有支付购车款,被告苏林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朱正伦签订协议,将该车转让与朱正伦,在此过程中原告永安汽修厂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两被告也承认车辆得到维修,被告朱正伦向被告苏林支付购车款60000元后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他们约定修理费由被告朱正伦支付,因此原告永安汽修厂与被告朱正伦之间具有车辆修理关系,被告朱正伦应当向原告永安汽修厂支付车辆修理费用,其主张修理费用已经支付给束明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况且即使予以支付,因为束明强既不是车辆的实际修理人,也不是原告永安汽修厂的投资人或者能代表原告收取修理费用的人,所以,对被告朱正伦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永安汽修厂提供的修理清单,接/交车单、维修结算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得到两被告签字确认,由于涉案车辆已经被被告朱正伦转让他人,对损坏以及修理的部件、费用无法进行鉴定评估,对此原告永安汽修厂也存在过错,故本院以被告朱正伦认可的16000元予以确定涉案车辆修理费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永安汽修厂与被告朱正伦之间的车辆修理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之后,被告朱正伦应当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永安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6000元。二、驳回原告泗阳县永安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泗阳县永安汽车修理厂负担300元、被告朱正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3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刘慧玲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