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昌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云金诉叶四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金,叶四收,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杨云金,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杨玲,女,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村民,住隆昌县。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李位竹,系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四收,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怀远县人,村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邹兴礼,系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路。负责人: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云金诉被告叶四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金及委托代理人杨玲、李位竹,被告叶四收及委托代理人邹兴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金诉称,2014年8月13日,叶四收驾驶皖CY6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李市镇高家嘴村29组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糍粑坳路口左转弯时,与杨云金驾驶的川K51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云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云金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14年9月9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四收承担主要责任,杨云金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55.7元,现变更为95076.3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叶四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医疗费32447.09元,希望一并处理;维修费16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治疗、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左胫骨平台损伤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没有1000元医疗费发票,按10%扣除自费药品;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关联性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对其工作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暂住证有效期是2014年7月,如果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还有另一张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持续在城镇误工,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城镇务工,没有缴纳相应的保险证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拖车费及修车费不予认可,不是发票,是收据;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7时20分,被告叶四收驾驶车牌号为皖CY68**轻型普通货车从李市镇高家嘴村29组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糍粑坳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杨云金驾驶的川K51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云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叶四收承担主要责任,杨云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杨云金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主要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原告住院117天后出院,其住院医疗费为32447.09元,其出院医嘱:院外避免碰撞、跌倒,术后复查各处骨折部位X线片随访情况,1年-1年半根据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约12000元;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4年12月23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云金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根据杨云金的病情资料、法医学检查表现,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206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后因协议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76.3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杨云金于2013年7月-2014年7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川菜馆务工,从事采购。原告的被扶养人1人,其母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85岁。皖CY68**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叶四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叶四收垫付31447.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及暂住证,鉴定费发票、修车费、拖车费、门诊票据、诊断证明,被告叶四收提供的保单、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叶四收和原告杨云金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杨云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杨云金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且分别由被告叶四收、原告杨云金承担主要、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皖CY68**号车投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皖CY68**号车投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票据确定,金额为32447.09元;门诊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门诊费票据确定,金额为458元;续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金额为20600元。医疗费项合计53505.09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天、按30元∕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117天,金额为175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1天、按80元∕天标准,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3000元∕月标准、计算132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3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应按餐饮业平均工资27633元∕年的标准,其于工资为27633元÷12月=2302.75元,其日工资为2302.75元÷21.75天=105.87元,因此原告误工费为2302.75元×4月+105.87元×12天=10481.4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68元∕年、计算20年的10%,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127∕年、计算5年的10%的1∕5,金额为612.7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维修费,原告主张1100元,本院认为已提供修车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拖车费,原告主张150元,已提供拖车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4700.23元。其中第1-2项金额为55260.09元,属于医疗赔偿项目,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5260.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用商业险赔付31682.06元,原告自负13578.03元;第3-6项金额为68190.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付。第7-8项金额为1250元,属于财产赔偿项目,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付。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合计赔付原告111122.20元,原告自负13578.03元。被告叶四收垫付31447.09元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79675.11元,实际支付被告叶四收垫付31447.09元。另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叶四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云金的各项损失79675.11元,支付被告叶四收垫付款31447.09元。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叶四收负担。原告已预交,由其垫付,被告叶四收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国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