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石某与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石某,****年*月**日出生。被告车某,****年*月**日出生。原告石某与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珍惜婚姻、家庭、宽容对方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中的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互间的矛盾不可调和,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其要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德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玺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