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户籍地广东省从化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思成,广东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同案人郭某、冯某、邝某、高某、江某、胡某、陈某、张某、吴某甲、吴某乙、高某甲、曾某、吴某丙、肖某、龙某、梁某、邝某甲、邝某乙、欧阳某、罗某、杨某等人相互纠合,以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窜到从化市街口街河滨南路中国农业银行对面的河堤下小路,以被害人姚某乙、白某、覃某等人之前殴打过吴某丙为由,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实施围殴,致三名被害人掉进河里,后因被害人呼喊救命,被同案人吴某乙、吴某丙、邝某等跳进河内将被害人白某、覃某两人救起,而被害人姚某乙则沉入水中无法救起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乙系因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从化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白某、覃某陈述,证人黎某、庄某、李某的证言,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曾某星、冯某、郭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吴某的笔录,证人姚某甲辨认被害人姚某丙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及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与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没有参与打斗,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辩护人刘思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吴某及多名同案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中部分同案人有对三名被害人的殴打脚踢行为,但该行为的结果未达到刑法追究故意伤害罪的结果(轻伤),被害人白某、覃某没有受伤,溺水死亡的被害人姚某乙亦未检见明显损伤,因此吴某无论是否参与殴打被害人,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三名被害人逃离被殴现场从而导致被害人姚某乙溺死,不应由上诉人及同案人承担直接责任。3、同案人吴浩斌指证上诉人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充分。为此,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姚某乙、白某、覃某并致被害人姚某乙坠河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案发当天,为了报复三名被害人,上诉人吴某及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纠合其他同案人在河堤边围殴三名被害人,将三名被害人踢入河中,致使被害人姚某乙溺水身亡。参与围殴被害人的有十多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动手打人,即使上诉人没有动手打人,其对共同犯罪结果仍要承担责任。(2)三名被害人并非主动跳河逃避殴打,而是被上诉人等人踢入河中,其中被害人姚某乙因不会游泳而溺水身亡。上诉人等人的踢打行为与被害人姚某乙溺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等人应对被害人姚某乙的死亡结果共同承担责任。(3)上诉人等人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具有从犯、自首、赔偿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适当的,量刑并不过重。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