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必云、梁挺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必云,梁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民保字第00025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省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42213537-8。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董事长。被告梁必云,女,生于1968年12月13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民。被告梁挺,男,生于1994年5月29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必云、梁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必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来凤县支行账号62×××18,经查,梁必云在该账户中有存款27832元。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梁必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来凤县支行账号62×××18的27832元存款,冻结期限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唐桂生人民陪审员 向春平人民陪审员 黄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天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