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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绵阳樊华商品混泥土供应有限公司与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管字第9号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七星包村。组织机构代码:90540747-0。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执行董事。被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玉国,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以案涉《樊华商品砼供应合同》诉请被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纠纷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即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合同约定由本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