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沐某甲诉被告孙某某、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某甲,孙某某,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沐某甲,女,汉族,1959年10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沐某乙,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沐某甲诉被告孙某某、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某甲、被告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用于建盖滨河苑的房子,利息约定为20000元/年,三年后被告不偿还,被告愿用队上集资建房的房屋偿还,到期后,被告不但不偿还,反而将队上的集资建房的房屋卖掉,被告仅偿还了43500元,尚欠原告借款191500元,原告数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0000元(自2009年8月6日起至起诉时利息)及起诉后至偿清借款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沐某乙辩称:本金我是借了235000元,但我已经偿还了44000元,另外原告曾经口头承诺过不要利息了,至于诉讼费用,我觉得双方应该各承担一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后原告向我讨要,我就跟原告说再用一段时间,但具体时间没明确。借条上是写了三年还不清借款就把房屋卖了还债,但是没做过相关的登记。借款时并没有约定不足一年的利息按月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我支付自2009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计六年的利息120000元,现在根本就没有到8月份。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2月起至2009年8月6日止,二被告共向原告沐某甲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二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对借款本金的数额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年息20000元(即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年息20000元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三年,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借条、银行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沐某甲与被告孙某某、沐某乙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因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1000元未偿还,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支付利息120000元(自2009年8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及起诉后至偿清借款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即年息20000元(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年息20000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且利息的支付应自2009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沐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沐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973元,减半收取2986.50元,诉讼保全费2058元,共计5044.50元,由被告孙某某、沐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翔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