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果,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思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6年5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保证书一份;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李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文书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二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没有经济能力,被告可带走两个小孩;平均分配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6年5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3月虽经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并未恢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愿意独力承担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的抚养费;双方均未提出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初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性情各异,常发生争执纠纷,夫妻关系恶化,加之原、被告常在外务工,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至夫妻关系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也愿意承担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思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