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1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磊与陈柏仲、雷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磊,陈柏仲,雷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10600号原告叶磊,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温晓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成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柏仲,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雷飞兰,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叶磊与被告陈柏仲、雷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前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磊的委托代理人段成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柏仲、雷飞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柏仲于2014年4月24日、8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每月2%的标准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被告陈柏仲、雷飞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柏仲于2014年4月24日、8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并约定如由于被告陈柏仲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陈柏仲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柏仲、雷飞兰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由于借款合同签订时,月息2%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2015年3月1日起由于利息标准发生变化,已经降低,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为的利息分段计算,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015年3月1日前的利息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叶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收条二张、网银汇款查询记录4页、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银行卡客户查询一张、户籍查询信息2页、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张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被告陈柏仲书写的借条,并提供了转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柏仲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仅提供了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证据,3000元律师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柏仲、雷飞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叶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以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陈柏仲、雷飞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叶磊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柏仲、雷飞兰负担。此款限被告陈柏仲、雷飞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叶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