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收与王某然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收,王某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杨某收,女,汉族。委托代理杨敏航,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羊角塘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然,男,汉族。原告杨某收与被告王某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1982年1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武,1982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四年多,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纠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明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4、婚生儿子王备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系书证,客观真实,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及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2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82年1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武,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实,离婚后,原、被告可就上述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收与被告王某然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