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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职业。1997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三路莱特纸张市场21栋楼下,用锥子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仿雅马哈二轮摩托车1辆盗走。被告人万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并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电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万某具有前科、因吸毒而盗窃、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飞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