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乔振强与陈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振强,陈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776号原告乔振强,无业。委托代理人高云,无业。被告陈涛,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1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振强诉被陈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振强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陈涛、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振强诉称,2015年1月24日下午1时许,原告乔振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泉山区梨园小区行驶时,被被告陈涛驾驶的苏C×××××号轿车撞伤。后经徐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乔振强住院治疗。另查,苏C×××××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200元、误工费10846元(27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144元(18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93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涛辩称,被告陈涛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乔振强住院期间,被告陈涛先行支付原告2500元,且苏C×××××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有不计免赔,被告陈涛不应再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中午1时30分,报案时间为晚上10时30分,现场已移动,且当时是被告陈涛报警,无法反映出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实性及责任情况,因此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的全部责任持有异议。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目前的伤情并不能一次性治疗结束,故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至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对于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部分要区分丙类和乙类药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3时30分,被告陈涛打电话报警称,其于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驾驶苏C×××××号轿车在本市七里沟梨园小区院内与原告乔振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乔振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乔振强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左侧)。2015年1月26日,行肩锁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乔振强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1、继对症治疗,功能训练。定期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2、半年内勿参加中等以上体力劳动,避免左上肢负重,禁止剧烈运动,继续患肢悬吊保护,术后六周返院复诊,指导下一步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预防意外跌伤。4、待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原告乔振强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5251.1元,被告陈涛已支付2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C×××××号车辆系被告陈涛所有,被告陈涛已为苏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中心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涉案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乔振强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承担问题。因被告陈涛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乔振强无责任,苏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振强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陈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乔振强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乔振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为35251.1元,并提交徐州市中心医院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结合被告陈涛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2500元的意见,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22751.1元(35251.1元-10000元-2500元)。(2)原告乔振强主张误工费10846元(2700元/月*4个月)。根据原告乔振强的实际伤情及户籍性质,对其要求按照2700元/月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酌定为39天,故误工费确认为3510元(2700元/月÷30天*39天)。(3)原告乔振强主张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结合原告乔振强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天的护理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4)原告乔振强主张营养费144元(18元/天×8天),结合原告乔振强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5)原告乔振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6)原告乔振强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的必要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2757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振强护理费950元、误工费35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振强医疗费22751.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23015.1元。三、驳回原告乔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代理审判员 李勇辉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