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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卜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31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卜某在鹿城区飞霞北路134号白鹿影院地下室为民网吧内,趁C58号机位上的被害人李某睡着之际,伸手窃取被害人李某口袋内的苹果手机1只时,因被害人李某醒来而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卜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卜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卜某上诉称,系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考虑到卜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以及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卜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