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泽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虎与曹文马、陈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孙虎。委托代理人陶大林,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文马。被告陈井超。原告孙虎与被告曹文马、陈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虎的委托代理人陶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马、陈井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虎诉称:被告曹文马因购买车子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陈井超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曹文马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文马、赵陈井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文马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6日,被告曹文马向原告借款借款2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井超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文马、陈井超松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文马、陈井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井超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曹文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书面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文马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井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未作出约定,应认定被告陈井超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法定。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春节期间向被告陈井超主张过权利,即原告在被告陈井超的保证期间内已经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井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虎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陈井超对被告曹文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陈井超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文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文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