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东亮与陈立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东亮,陈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林东亮,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陈立强,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林东亮与被执行人陈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东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17803.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立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敏霞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