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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高润琦与高殿基、李宗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润琦,高殿基,李宗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高润琦,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潘连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殿基,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李宗梅,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润琦诉被告高殿基、李宗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润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连杰,被告高殿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海鲜,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1700元。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属实,欠款是事实,但是被告与原告还有买卖关系。原告是他村的书记,被告还给原告盖过厂房,厂房是他自己的还是他村的被告不清楚,当时说好了就是厂房款从货款当中扣除。原告应当欠被告7、8万元建设厂房款,兑除后被告应该还欠原告2、3万元货款。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龙口市北沙姚家冷藏厂。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至2011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海鲜,截止到2011年被告共欠原告海鲜款121700元,于2012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柒佰元正(¥121700元),高殿基,2012年5月16日”。2013年,被告通过张治钰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尚欠原告海鲜款1117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海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购买原告海鲜,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欠条,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海鲜款121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系原告自认,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工程款,应在欠原告的海鲜款中抵扣,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高殿基给付海鲜款11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宗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本案受理的系买卖合同纠纷,因买卖海鲜关系是原、被告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属原、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殿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润琦海鲜款111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高殿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