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祭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秀琴与郑州狮龙环保有限公司、张国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琴,郑州狮龙环保有限公司,张国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祭初字第195号原告郭秀琴。委托代理人周明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瞻,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狮龙环保有限公司。被告张国真。原告郭秀琴诉被告郑州狮龙环保有限公司、张国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郑州狮龙环保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为3个月,月息3%,违约金为每日1%,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真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州狮龙环保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7133.3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张国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以郑州狮龙环保有限公司、张国真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能提供足以使被告郑州狮龙环保有限公司与他人相区别的住所信息,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秀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47元退回原告郭秀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怡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