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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仁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胜华。被告陈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四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工作。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庭后辩称,原告当庭所述双方系近亲结婚属实,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之母翟佩兰与被告陈某甲之母陈桂英系亲姐妹。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南通县四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工作并结婚成家。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起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离婚,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夫妻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姻无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夫妻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120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