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欧阳勇、 杨平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勇,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平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招商大厦三层36号。法定代表人姚东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远义,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和。上诉人欧阳勇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机械公司)、杨平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2日,原告高山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杨平和、欧阳勇(乙方)签订《提前使用机械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融资租赁方式通过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向甲方定购壹台J**挖掘机(机型JS220LC、机号1766736、发动机号475846,裸机价格为人民币1080000元、产品最终总费用为:裸机价+GPS费用+融资利息+预付保险费;本合同正办理融资手续,未正式签订《租赁协议》及附件,鉴于乙方工程紧急的情况,乙方需要在融资手续审核通过前使用上述机械,故签订本合同,本合同及其附件为《租赁协议》及其附件的组成部分;乙方的付款方式分为两个阶段,即提机应付款299928元和租金支付款(按照甲方出具的《租金支付时间》还款)。因被告资金不足,被告先付一部分提机应付款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原告借支。为此,双方在《提前使用机械合同》约定:提机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即提机应付款)共计299928元,乙方先付150000元,提机应付不足部分149928元向原告借支。据此,原、被告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JCB挖掘机(机型JS220LC、机号1766736、发动机号475846)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928元,利息从合同签署之日起开始按每月8‰计算,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被告在4个月内按期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即2011年8月8日前支付借款本金36924.43元,利息1499.28元,共计38423.71元;2011年9月8日前支付借款本金37293.68元,利息1130.04元,共计38423.71元;2011年10月8日前支付借款本金37666.61元,利息757.10元,共计38423.71元;2011年11月8日前支付借款本金38043.28元,利息380.43元,共计38423.71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153694.85元;并约定被告用所购的JCB挖掘机(机型JS220LC、机号1766736、发动机号475846)作为抵押,若被告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规定(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不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追回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同时可以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一个月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抵押物收回,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按约支付150000元提机款给原告,并于2011年7月22日将JCB挖掘机提走。2011年8月16日,被告杨平和及其妻凡小雪与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2011年8月17日原告高山机械公司、被告杨平和及其妻凡小雪与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协议》,被告的融资租赁手续办理完毕。同日,被告同时签订了《反担保函》,被告承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交纳租金;如果被告有违反了租赁协议的行为,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可以采取任何措施向被告追偿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以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额计算至被告方实际支付日)、损失及其他一切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包括扣押机械直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36338.85元;2、两被告按借款本金及利息136338.85元的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审理中,原告提交了13份银行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方支付到原告的款项376000元,均已代被告向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8644元,在被告账户上仅余有17356元,已作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故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32572元及利息3766.85元共计136338.85元未偿还;2、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由原告代为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明及一份欠条的复印件。其中欠条载明:“今欠到欧阳勇挖机款伍万(50000)元整,预计六个月还清,否则后果自负。欠款人:杨平和,2012年3月18日”;其中证明载明:“客户杨平和、欧阳勇在我公司合伙购买JCB220挖掘机一台,现转手由杨平和一人承担该挖掘机后期所有款项,与欧阳勇脱离关系,该机后期事议与欧阳勇无关”,并在证明下方备注:“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伦祥、罗宾宾,2012.3.18,杨平和同意此协议,欧阳勇同意转让,2012.3.18”。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欧阳勇已将该笔由挖掘机产生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杨平和,并表示认可他们之间的债务转移,但若两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未被法院确认,仍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经本院与被告欧阳勇电话联系,欧阳勇表示债务转移属实,但因现在事务较忙,不能到庭应诉及举证。原判认定,本案被告杨平和、欧阳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通过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挖掘机一台,因需要提前使用机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提前使用机械合同》,两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提机应付款299928元后可提机,但因两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49928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将双方买卖合同中的部分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如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两被告仅偿还了17356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约定的金额足额偿还原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书面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融资公司代为支付租金,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而原告却将被告支付的款项均支付给了融资公司,故两被告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被告欧阳勇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杨平和的证据,但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欧阳勇亦未到庭提交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被告欧阳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和、欧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36338.85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杨平和、欧阳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欧阳勇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以上诉人欧阳勇未到庭提交涉案债务转移证据原件为由而判决上诉人欧阳勇与被上诉人杨平和负担连带偿还借款义务属于认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欧阳勇对该笔借款不负担连带偿还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平和、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高山机械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高山机械公司对上诉人欧阳勇及杨平和之间的债务转移是知晓的,公司员工王伦祥和罗宾宾在债务转移《证明》上签字。一审过程中,法院多次通知上诉人欧阳勇到庭参加诉讼质证,但是对方一直没来,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阳勇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充提交了一审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明》和一份《欠条》的原件,欲证明:上诉人欧阳勇已经将该笔由挖掘机产生的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杨平和。被上诉人高山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2、上诉人欧阳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高山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平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欧阳勇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高山机械公司质证认为,高山机械公司员工王伦祥、罗宾宾在上诉人欧阳勇与被上诉人杨平和债务转移的《证明》上签字是真实的。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欧阳勇已将该笔由挖掘机产生的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杨平和,且被上诉人高山机械公司对该债务转移是认可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高山机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提前使用机械合同》、《借款合同》、《购买协议》、《租赁协议》、《反担保函》、《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欧阳勇与被上诉人杨平和因购买JCB挖掘机(型号:JS220LC,机号:1766736)首付金额不足,向被上诉人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提前使用机械合同》、《借款合同》,而后被上诉人杨平和将挖掘机提走。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欧阳勇提交了债务转移《证明》的原件并经被上诉人高山机械公司质证,被上诉人高山机械公司认可上诉人欧阳勇与被上诉人杨平和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且在债务转移之时,被上诉人高山机械公司的员工王化祥、罗宾宾在债务转移的《证明》上签字,因此,上诉人欧阳勇与被上诉人高山机械公司、杨平和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成立并生效。应当由被上诉杨平和承担还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欧阳勇对被上诉人高山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平和之间的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上诉人欧阳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平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贵州高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3633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杨平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杨平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