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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7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系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亭镇昌吉路安亭水厂工地负责人。2014年3月,贾某某得知该工地一辆KCD型多功能提升机的钢丝绳发生断裂,因未影响正常使用,遂要求工人将断裂部分剪断后接上继续使用。至同年5月初,贾某某又发现该提升机钢丝绳发生拉毛现象,遂购买新的钢丝绳,但未及时更换。2014年5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带领刘某某、被害人刘国庆至工地上班,由刘某某负责操作提升机搬运施工材料,刘国庆负责在水池上方装卸施工材料,后因吊机钢丝绳断裂,致使刘国庆从水池上方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贾某某思想麻痹,安全意识淡薄,在发现钢丝绳已经断股后未及时更换,仍继续使用是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事发后,贾某某在现场等待“120”救援及民警处警。目前,贾某某所在的公司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鑫景公司的“5.4”高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及照片,居民死亡确认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贾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人关于贾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