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住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何珊在有关宾馆、酒店开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多次。其中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何珊在韶关市曲��区马坝大道福然宾馆登记入住316房,之后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冰壶”,与丘X源、杜X浩、赖X等人在该房一起吸食。次日上午,被告人何珊同样在该房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与丘X源、杜X浩、赖X等人共同吸食,晚上23时许被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在房内查获白色晶状物1小包及吸毒工具。经检测,何珊、丘涛源、杜成浩、赖睿的毒品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鉴定,查获的1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开房记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丘X源、杜X浩、赖X、舒X平的证言,被告人何珊的供述与辩解,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5)60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珊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珊辩称共同吸食的毒品是丘泉提供的,她支付了毒资给丘X,且是垫付,因为事前讲好毒资AA制。经查,吸毒人员丘X源、杜X浩、赖X的证言均证实其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大道福然宾馆316房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被告人何珊提供的。况且毒品是否丘X提供,被告人何珊是否垫付毒资,均不影响定性量刑。被告人何珊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斯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纾妃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