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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某模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模具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某模具公司。住所:襄阳高新区汉江北路62路。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模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模具公司员工。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某模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云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到某模具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1日,被告某模具公司在既不通知原告,也不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某模具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某模具公司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襄高劳仲裁字(2014)XXX号仲裁裁决书;(二)某模具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元;(三)某模具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4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某模具公司承担。被告某模具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王某是其父亲带到我公司入职,在2013年10月1日,我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故我们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书中是原告父亲去我公司签的字。我公司已给原告报销了药费及多发了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因此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0年3月9日到被告某模具公司工作,2013年10月31日后王某未在到公司上班。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的父亲在与某模具公司协商一致后,代替王某与某模具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代领某模具公司给王某报销的570元医疗费和残疾证。王某在事后三、四天知道了此事。2013年11月19日,王某及其母亲到公司领取养老医疗本,王某的母亲代为签字。随后某模具公司及王某、王某的母亲一起到人社局办理失业手续,王某按照相关规定领取了全部失业金。2014年11月11日,王某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5年3月9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襄高劳仲裁字(2014)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模具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5.70元;二、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释明,原告王某撤回起诉请求第一项,即撤回撤销襄高劳仲裁字(2014)XXX号仲裁裁决的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王某的实际平均工资为801.90元予以确认。2013年12月9日,被告某模具公司将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约定的多发一个月工资841.30元作为发放给王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虽然本人未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但认可签名系其父亲代签,且其当庭明确陈述在其父亲代签三、四天后就知道了此事。同时根据王某随后办理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来看,王某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是认可的。故被告某模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对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向本院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某模具公司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已报销其药费并已多给了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因此不该再给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依法给付,双方当事人当初的协商意见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被告某模具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法计算王某的经济补偿金,并将对已先行给付的补偿金进行扣减。但原告王某主张按照最低工资93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因最低工资系应发工资,而不是实得工资,在计算最低工资时应当将社保金包含在内,而王某的平均工资并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王某要求按照93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经本院当庭核查,双方当事人对王某的实际平均工资为801.9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按照王某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为3207.60元(801.90元×4个月),因王某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某模具公司已多发放了一个月工资841.30元作为补偿,故应当实际扣减,扣减后剩余经济补偿金为2366.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模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2366.30元;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且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华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