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彭某某,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罗某某,女,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彭某某以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审判员 周涛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超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