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辉秋诉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秋,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林辉秋,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杨锴,福建海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辉秋与被告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锴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再推诿,拒绝还款。被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9日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25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5万元借款情况属实,但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1日将20.8万元、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另1.2万元通过现金交付,原告已将案涉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证据三,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用252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出具案涉借条,而其中20.8万元则于2013年8月4日方支付,该20.8万元应从2013年8月4日开始计息,而非按借条中记载的时间即2013年8月2日开始计息。另外案涉借款实际是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证据三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林辉秋借人民币25万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利息每月为2分(大写贰分)。借款人:陈清,借款时间:2013.8.2。”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为凭,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主张系按月利率3%标准偿还原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月利率3%计息,结合案涉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每月为2分(大写贰分)”,原告关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9日计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辉秋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被告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