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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耀杰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耀杰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留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黎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杰。委托代理人:王亚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房地产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黎勇,被上诉人张耀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2日,信达房地产公司与张耀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由张耀杰给付信达房地产公司300万元,信达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载明的“北京北路29号1栋信达花园商住楼A单元802、803、601、706、1002,B单元六、七层的写字楼”进行回购。后张耀杰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达房地产公司给其办理购买上述房产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张耀杰的诉讼请求,张耀杰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乌中民四终字第267号、268号、269号、270号、271号、27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信达房地产公司协助张耀杰办理房屋交易登记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所需费用。因信达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法院执行程序,信达花园商住楼1栋A单元601室、706室、803室、802室、1002室、B单元六层、七层于2009年9月28日过户至张耀杰名下。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认定张耀杰与信达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为借款合同关系,将上述案件再审,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认定张耀杰和信达房地产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信达花园商住楼1栋A单元1002室、802室、803室、706室于2011年9月6日由张耀杰名下过户至信达房地产公司名下,A单元601室于2011年11月15日由张耀杰名下过户至信达房地产公司名下,B单元六层、七层至2011年9月2日法院已经将张耀杰作为被执行人,对上述两层房屋进行行政限制。信达房地产公司认为张耀杰通过上述诉讼,侵占其房产,产生了损失,故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信达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1607-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9月28日查封了张耀杰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996285.64元案款。后该案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信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2日,法院对上述案款予以解封。张耀杰认为信达房地产公司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损害了其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信达房地产公司对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4年4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信达房地产公司下发(2014)新民申字第417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2014年6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信达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也要为错误申请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信达房地产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张耀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了信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在该案中申请冻结张耀杰2996285.64元财产失去了合法基础,应当赔偿张耀杰由此遭受的损失。关于张耀杰主张损失322475.24元的请求,其以被查封的2996285.64元,参照月利率7.6875‰,计算了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共计1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张耀杰计算损失的方式及期间准确,但其主张的月利率无事实依据,月利率7.6875‰过高,应当参照银行同期月利率4.875‰计算张耀杰损失为204496.5元(2996285.64元×4.875‰×1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耀杰204496.5元。宣判后,信达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张耀杰的纠纷是因为张耀杰恶意诉讼导致我公司对争议房产失控2年零1个月。我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法院虽然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我公司在此案中并无过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张耀杰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耀杰答辩称:信达房地产公司在侵权案件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信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其申请财产保全失去了合法的基础。信达房地产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我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实现,因此,诉讼请求是申请保全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信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则信达房地产公司保全张耀杰的财产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并给张耀杰造成了利息损失,信达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承担不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保全申请错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申请人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信达房地产公司主张自己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45元(信达房地产公司已预交),由信达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