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x娟,鹏发建筑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张x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娟,女。委托代理人许x海,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鹏发建筑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x,男。委托代理人荆x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诚。委托代理人姜x,男。委托代理人荆x刚,男。上诉人赵x娟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娟及委托代理人许x海,被上诉人鹏发建筑装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装饰公司)及被上诉人张x诚的委托代理人姜x、荆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x诚系原告鹏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天津市河西区鹏发津滨装饰设计中心(以下简称“津滨装饰中心”)的业主。2012月7月8日被告与原告津滨装饰中心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津滨装饰中心为被告坐落于财经大学新宿舍楼2-502室进行装修,由津滨装饰包工、包部分材料。2012年7月10日津滨装饰中心派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8月28日施工完毕,被告在施工管理手册每页的客户处签名。2013年10月被告联系到上海伟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对其房屋室内空气进行了检测。2013年11月9日被告在搜房网发表了一篇主题为“鹏发装饰半包用假多乐士乳胶漆”的文章,并在优酷网上传了题目为“新房被装修成毒气缓释胶囊part1”的一段视频,视频中有“鸣谢:毒气缓释胶囊建造者,天津鹏发装饰及其多乐士幻色家乳胶漆供货商”的字幕。二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通过搜房网、优酷网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7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事主体在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法律规定消费者有监督、检举、控告、批评和建议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得与他人的人格权以及企业商誉和其他纯粹经济利益等发生冲突,以不违反法律、不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言论自由或舆论监督权不能凌驾于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权利之上。本案被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在没有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对其房屋室内空气进行检测,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在无任何充足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散布有损原告鹏发装饰公司名誉的虚假信息,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诋毁、诽谤他人名誉的事实。如果被告在装修过程中确实遇到产品质量等问题,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在网络上散播虚假言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虽然被告称发帖只是针对津滨装饰中心,与原告鹏发装饰公司没有关系,但被告在搜房网及优酷网上发贴的标题及视频字幕均涉及鹏发装饰,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通过搜房网、优酷网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79000元,二原告针对该项诉请提供的证据为盖有天津市河西区鹏发津滨装饰设计中心印章的收据3张,该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且3张收据为连号(0014092、0014093、0014094),原审法院对3张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二原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经济受到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x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通过搜房网及优酷网向原告鹏发建筑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及原告张x诚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鹏发津滨装饰设计中心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鹏发建筑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及原告张x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赵x娟承担。上诉人赵x娟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鹏发装饰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其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2、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合理正当行使消费者的监督权,并未侵犯被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鹏发装饰公司、被上诉人张x诚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持和维护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构成,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为要件。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乳胶漆导致其权益受损,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发布网络言论,散布有损被上诉人鹏发装饰公司的虚假信息,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上诉人虽主张其发布信息针对的是天津市河西区鹏发津滨装饰设计中心,但从其发布信息的内容看,针对的均为鹏发装饰,原审基此判决上诉人通过网络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x诚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鹏发津滨装饰设计中心赔礼道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x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