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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保全与鄂尔多斯市美稷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全,鄂尔多斯市美稷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张保全,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鄂尔多斯市美稷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吴尚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保全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美稷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全,被告鄂尔多斯市美稷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尚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全诉称,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给被告供羊肉,约定一个月结一次账。2013年5月、9月先后两次与被告结账,被告共欠原告羊肉款77501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羊肉款10000元,下欠6750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5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虎林辩称,酒是当时别人给被告顶的,一件是160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是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这笔交易,被告也是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这个价位当时确实低于市场价拿我无话可说,但是社会上也没有统一的市场价,价格是不断波动的,任何市场交易都是有风险的。当时双方自愿抵顶,应当承担价格波动的风险。中粮白是2014年才开始上市的,后来东胜区才有了代理商,新款上市,这个价格里面肯定包含了研发费用。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利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支。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以酒祖杜康、中粮白和福临门三种白酒抵顶保证金。约定价格均为190元每瓶。高虎林以个人名义保证抵顶的酒的质量没问题以及价格低于市场价。证据2,2014年7、8月份经销商韩利军提供的中粮白酒的广告一份。证明经销商韩利军可以以手写的价格(广告显示中粮白价格最高68元每瓶最低价45元每瓶、福临门白酒最高价98元每瓶最低价55元每瓶)销售原被告所抵顶的白酒,价格显著低于所抵顶的价格,还提供了韩利军的联系方式供核实。被告高虎林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此收条是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做的保证,不是以个人名义,而且所说的市场价是指当时的市场价,不是指现在的市场价。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这不能证明是当时的价格。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价格为抵顶交易发生时的市场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虎林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鄂尔多斯市多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用中粮白酒26件、福临门白酒24件(每件6瓶)以每瓶190元的价格抵顶了拖欠原告的65000元保证金。鄂尔多斯市多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虎林保证抵顶的白酒质量没有问题,价格低于市场价。被告高虎林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被告高虎林是鄂尔多斯市多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军出具的收条是原告与鄂尔多斯市多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的抵顶协议。被告高虎林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顶协议上签字,保证所抵顶白酒质量没问题、价格低于市场价,主张该行为是代表公司所作表态,并没有以个人名义做保证的意思,原告王利军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行为为个人保证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的签字行为是个人保证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抵顶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损失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王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嘉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