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涛、威海欧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涛,威海欧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158号原告: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文化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车宏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良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健,公司职工。被告:宋涛。被告:威海欧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祥和路东。法定代表人:宋刚,经理。原告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涛、威海欧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良灏、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宋涛、威海欧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涛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荣成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荣房他证崖头字第20130032**号他项权证书。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宋涛只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被告宋涛的行为严重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判令被告威海欧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涛未答辩。被告威海欧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涛、威海欧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成贷字第20131010001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涛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于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威海欧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借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合同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威海欧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同意并保证,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被告宋涛以其所有的位于荣成市双桥小区112号楼5号房产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10月18日到荣成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荣房他证崖头字第20130032**号。同日,原告向被告宋涛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宋涛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宋涛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宋涛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13.4万(500000*1.8%*16(月)-10000)元,罚息2.7万(500000*1.8%*20%*15(月))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审批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合同约定数额的贷款,却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担保物权及保证人权利的顺序,因此原告要求本案借款保证人威海欧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宋涛、威海欧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万元)。二、被告威海欧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威海欧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四、原告对位于荣成市双桥小区112号楼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李顺福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