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丽琴、魏志春与满英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琴,魏志春,满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马丽琴,身份号码×××,女,194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退休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魏志春,身份号码×××,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职工,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东,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英男,身��号码×××,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赵琳娜,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丽琴、魏志春与被告满英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春及马丽琴、魏志春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东,被告满英男的委托代理人赵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琴、魏志春诉称:2012年10月,马丽琴、魏志春与满英男商定,马丽琴、魏志春以220万元购买满英男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东六道街2号都市胜景608室房产。当时满英男表示房屋无抵押、有房证,为表示诚意,马丽琴、魏志春提出先交30万元定金,满英男交钥匙让马丽琴、魏志春入住,再办理贷款手续,满英男同意。2012年10月27日,马丽琴、魏志春向满英男交付了30万元��同年11月27日,满英男出具收条。此后,满英男却一反常态,要求马丽琴、魏志春再交125万元才给钥匙,房屋未到5年的营业税、二套住房的税由马丽琴、魏志春承担、房屋己设定抵押、房证尚在办理中。马丽琴、魏志春表示无法接受,并要求退还30万元。满英男表示房子卖给他人后即退还,并以便于卖房为由要求马丽琴、魏志春出具承诺书。此款30万元至今未退还。要求满英男向马丽琴返还房款本金30万元,并给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33825.00元。被告满英男辩称:一、马丽琴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与满英男有房产买卖关系的人系魏志春,并非马丽琴。马丽琴作为魏志春的母亲,仅是在魏志春支付定金时,使用其账户进行的转账,其并非为买卖关系中的一方主体。二、魏志春所支付的30万元为定金,双方合同成立后,因魏志春不支付房款,致使合同目���不能实现,满英男不应向其返还定金,更不应该支付相应利息。满英男向魏志春出售道里东六道街2号6层8号房产时,早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在魏志春交付定金前,已向其出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告知该房产尚有贷款未还清,并与其约定:满英男以22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魏志春,由此所产生的税金等全部费用均由魏志春承担;魏志春先支付30万元定金,待满英男将该房产的贷款清偿后,魏志春立即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满英男交付房产。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房产买卖合同已有效成立。2012年11月5日,满英男以高额利息自贷款公司借款依约将该房产的贷款清偿完毕。2013年1月6日,魏志春告知满英男其无力购买上述房产,并出具了不购买该房产的承诺书。魏志春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有关规定,无权要求满英男返还定金。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马丽琴、魏志春欲以220万元的价格购买满英男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东六道街2号都市胜景608室房产,2012年10月27日,马丽琴向满英男交付了定金30万元,同年11月27日,满英男为魏志春出具定金30万元收条。2013年1月6日魏志春为满英男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决定不购买道里区东六道街2号都市胜景608室业主满英男的房子。”此后魏志春要求满英男退还30万元未果。现满英男己将涉案之房卖予案外人。本院认为,定金是对魏志春支付剩余价款的担保。双方对价款数额、履行期限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而定金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故定金合同未生效。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满英男占有马丽琴30万元,现��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马丽琴要求返还30万元及给付利息33825元有理,本院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英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丽琴30万元;二、被告满英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丽琴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上款30万元的利息338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7元,减半收取3153.50元,由被告满英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