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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攀霞与张红林、桂浩浩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攀霞,张红林,桂浩浩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攀霞,务工。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林。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浩浩。上诉人魏攀霞,上诉人张红林因与被上诉人桂浩浩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攀霞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上诉人张红林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浩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魏攀霞诉称,2013年2月15日,桂浩浩驾驶三轮摩托车载魏长秀、魏攀霞、李定香三人,由于桂浩浩酒后驾车,车辆驶出道外,导致魏攀霞受伤,魏长秀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桂浩浩所从事的行为系受雇主张红林安排,张红林应与桂浩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红林、桂浩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311.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张红林承接案外人柯国新家的宴席,整个活动自2013年2月14日持续至2013年2月16日,双方事前对厨师、小工的工钱和所用的餐具、作料由张红林提供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13日,张红林电话通知魏攀霞和桂浩浩等人第二天有活干。次日早晨,魏攀霞、桂浩浩等人在张红林家集中后,张红林安排好桂浩浩作为厨师、魏长秀、魏攀霞、李定香作为小工到柯国新家干活,并要求魏攀霞等人晚上来过夜后,由桂浩浩驾驶三轮摩托车,将魏攀霞等人带至柯国新家中干活。当天宴席烧制工作结束后,魏攀霞、桂浩浩等人均在柯国新家用晚餐,桂浩浩席间饮用白酒。晚餐结束后,桂浩浩驾驶三轮摩托车,准备将魏攀霞等人送至张红林家中,行至钱场镇廖冲村村级公路三组路段时,车辆驶出道外,造成乘车人魏长秀死亡、魏攀霞受伤的交通事故。魏攀霞当即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头皮裂伤脑震荡、L1、2横突骨折”。事发后,经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浩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三乘车人魏长秀、李定香、魏攀霞无责任。魏攀霞的损伤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魏攀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红林、桂浩浩共同赔偿医疗费14918元、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28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共计45311.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魏攀霞系农业家庭户口。张红林与桂浩浩系师徒关系。原判认为,张红林承接宴席后,安排魏攀霞、桂浩浩到其指定的地点干活,并提供相关工作用具,魏攀霞、桂浩浩按照其要求,利用自身的技能提供劳务后获得报酬,魏攀霞、桂浩浩与张红林基于此事形成的关系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特点,魏攀霞、桂浩浩是提供劳务者,张红林是接受劳务者。张红林辩称接受劳务者是案外人柯国新,因柯国新将自己家中的筵席承包给张红林,双方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张红林负责安排人员,使用自己的设备,向柯国新交付成果。案外人柯国新并没有对具体工作事项和人员选任作出安排,故柯国新与张红林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柯国新作为定做人,与除张红林之外的人员不产生法律上的关系,张红林认为柯国新为接受劳务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桂浩浩在事发当时,是按照张红林的要求将魏攀霞等人送到张红林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桂浩浩以及魏攀霞当时的行为应当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桂浩浩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魏攀霞受伤,魏攀霞基于此产生两种请求权,即:交通事故中桂浩浩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桂浩浩作为雇员致人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上述两种请求权可以选择适用,当受害人选择一种时,另一权利即消失。庭审中,魏攀霞明确选择提供劳务致害,故张红林关于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张红林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桂浩浩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桂浩浩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张红林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与桂浩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红林在对魏攀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桂浩浩进行追偿。在本案中,魏攀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桂浩浩系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然乘坐,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审酌定由张红林、桂浩浩共同承担魏攀霞损失的70%,魏攀霞自行承担30%。关于魏攀霞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损失包括:1、医疗费14738元,魏攀霞主张149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魏攀霞系农业户口,误工时间120日,其误工费为7789.48元;3、护理费2850.19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残疾赔偿金17734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44771.67元。张红林、桂浩浩应当对其中的70%,即31340.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张红林事后已支付魏攀霞医疗费2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故张红林、桂浩浩连带赔偿魏攀霞损失29340.17元;魏攀霞自己承担30%,即12831.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红林、桂浩浩共同赔偿原告魏攀霞人民币29340.1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红林、桂浩浩共同负担175元,原告魏攀霞负担75元。宣判后,魏攀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不当。本案系受害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交通事故是本案责任划分的基础,桂浩浩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而受害人魏攀霞乘坐桂浩浩的车辆是受张红林安排的,在农村条件下,魏攀霞没有别的交通方式可供选择,桂浩浩饮酒驾车的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应由魏攀霞分担。故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张红林、桂浩浩承担全部责任。张红林答辩称,魏魏攀霞与桂浩浩在一起吃饭,明知桂浩浩喝酒开车有危险,仍然搭乘桂浩浩的车辆,故原审判决其承担一定责任是正确的,要求驳回魏攀霞的上诉请求。桂浩浩未答辩。张红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红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张红林与案外人柯国新是承揽关系、张红林与桂浩浩是劳务关系错误。柯国新提供原材料、主要劳动工具和劳动场所,柯国新享受劳动成果并支付报酬,因此接受劳务者是柯国新,而不是张红林。张红林作为厨师只是牵头人,是与小工魏攀霞等人共同完成工作任务,在报酬上也没有赚取小工的工钱,只是拿的自己作为厨师的工钱,魏攀霞等人拿的是小工的工钱,虽然制作过程中厨师对小工们的行为有一定的约束,但只是对质量上的要求。3、桂浩浩搭载魏攀霞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提供劳务的行为。原审认定桂浩浩搭载魏攀霞等人的行为是受张红林的安排依据不足,仅是桂浩浩及李定香等人的证人证言,而这些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按照行业习惯,厨师是不安排小工的住宿问题,都是由小工自己灵活决定,厨师和其他小工有时也提供便利,因此,桂浩浩搭载魏攀霞等人的行为不是张红林安排的,也不是提供劳务的行为。综上,要求驳回魏攀霞对张红林的诉讼请求。魏攀霞答辩称,张红林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二审予以驳回。桂浩浩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结合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魏攀霞是否在劳务过程中受害,劳务责任主体是谁;2、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张红林与桂浩浩系师徒关系,张红林从案外人柯国新处承接了宴席的烧制工作后,将该工作交给其徒弟桂浩浩带领魏攀霞等小工共同烧制。期间,张红林仍然对整个宴席烧制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并且在支付桂浩浩及小工的报酬之后收取一定费用。因此,桂浩浩、魏攀霞等小工与张红林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桂浩浩、魏攀霞等小工是提供劳务一方,张红林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审对此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关于桂浩浩搭载魏攀霞下班是否属于张红林安排的劳务范畴,因为出事当天早上张红林电话通知魏攀霞等小工到张红林家等待,再由桂浩浩驾车载魏攀霞等人到案外人柯国新家烧制宴席,对此事实张红林并无异议。而且第二天还要继续到案外人柯国新家干活,故桂浩浩及其他小工均一致陈述下班回家也是按照早上出行的方式,即由桂浩浩搭载魏攀霞下班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审认定当天宴席烧制工作完成后,张红林安排桂浩浩搭载魏攀霞等人下班属于劳务范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下班途中桂浩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攀霞受伤,对于桂浩浩来讲,属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受害。对于魏攀霞而言,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而且本案受害人魏攀霞也选择了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张红林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作为提供劳务的雇员桂浩浩因存在重大过失,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与张红林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是桂浩浩承担全部责任,魏攀霞等乘坐人无责任。但本案受害人魏攀霞提起的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之诉,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之诉,因此,人民法院在划分责任时,应将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纳入劳务过程去考察,而不仅仅考察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所以,魏攀霞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桂浩浩喝酒且无证驾驶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判认定魏攀霞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红林负担500元,魏攀霞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宏琼审 判 员  向 芬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