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469号原告郭某,居民。被告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目前我们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领养女孩于锦悦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先后去山东、浙江等地打工赚钱,收入全交于原告。婚后三年没有生育小孩,我与原告协商领养一个女孩并对其百般疼爱。我既不抽烟又不赌钱,更没有其他不良嗜好,离婚将对小孩产生无形的伤害,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我希望原告看在这么多年的夫妻感情还有孩子的份上,不要离婚。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判令维持夫妻现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于某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后开始一年多的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尚好;2005年初原、被告于某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1月28日领养一女孩于锦悦。××××年××月××日原、被告在建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6日原告马金秀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于某相识相恋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后又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并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郭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夫妻双方互让互谅,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小孩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臧佩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