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祖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宝、高怀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祖强,李光宝,高怀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强,男,1966年0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永忠,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宝,男,1952年05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怀英,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祖伍,男,1983年01月15日出生。上诉人李祖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宝、高怀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祖强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忠、被上诉人李光宝、高怀英委托代理人李祖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光宝、高怀英全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规定,在固始县三河尖乡王棚村一组共分得约八亩承包土地,其中有约1.6亩土地位于争议地点,该处土地上还有原告的祖坟安葬于此。2009年下半年,被告李祖强在原告外出务工之际,私自占用该处土地作为其养鸡场使用。原告知情后便回来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不同意。后来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达成互换协议,被告用其一块耕地1.3亩调换原告的该处土地,并补偿原告3万块钱,约定于2013年底之前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推拖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双方调换土地的补偿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互换的土地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互换也是为了承包方之间方便耕作及各自需要。故原、被告双方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3万元补偿款应依约按时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依约支付3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祖强支付原告李光宝、高怀英土地互换补偿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李祖强上诉称,双方系叔侄关系,2009年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使用其土地1.6亩用于养殖,当时谈的价格是每亩一年100元,2012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用自己父母的1.3亩去和被上诉人的1.6亩进行互换,同时因为该1.6亩有被上诉人的祖坟,所有上诉人答应给其3万元,当时在双方协议中并未提及迁坟的事情,因为双方是亲戚,故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的要求,应属于无效协议。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光宝、高怀英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互换土地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互换的土地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互换也是为了承包方之间方便耕作及各自需要,故当事人双方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3万元补偿款应依约按时支付。上诉人李组强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审中原告诉请被告依约支付3万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所签协议并不涉及迁坟问题,协议签订时双方对于迁坟问题由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时也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迁坟所影响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3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祖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