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徐某某,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祝宏林,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宏林,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不到一年时间,双方于1995年10月15日在郎溪县原下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葛乙,现年18周岁。由于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缺乏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猜疑心重,双方感情一直不和,根本没有夫妻共同语言,并经常对原告殴打,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无家庭责任感,根本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平时对原告漠不关心。2014年6月婚生子高考结束,原告为摆脱痛苦,曾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为了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未判决离婚,然而双方也是一直分居至今,已无可能和好,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葛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合,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徐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户口簿,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时间;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庭审质证时,葛某甲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没有感情。经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以下判定中再作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葛某甲认识,双方于1995年10月15日在郎溪县原下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1日生育婚生子葛乙,现在合肥市读大学。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郎民一初字第00881号),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结婚后,双方的感情基础尚好,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产生相互不信任,甚至发生殴打原告,且原告已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故原告徐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葛乙(1996年8月1日出生)虽也成人,但其目前仍在读大学,直至今日未独立生活,且婚生子葛乙表示愿意随被告葛某甲共同生活,故婚生子葛乙的生活费、学习费用,原告徐某某每年承担10000元;原告徐某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葛乙随被告葛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徐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婚生子葛乙生活费10000元,于当年12月底前一次性给付,直止婚生子葛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被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