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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永娟与许某、蔡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蔡秀珍,孙永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秀珍。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胜、张伟,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娟。委托代理人宋超颖、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蔡秀珍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许某、蔡秀珍系母女关系。原告孙永娟与被告蔡秀珍均系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栾家店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干海产品经营业主,原告孙永娟经营的“鼎信水产商行”在南,被告蔡秀珍经营的“意意水产超市”在北。20l3年l2月10日上午l0时30分许,被告蔡秀珍认为原告恶意争抢客户,上门质问原告孙永娟并动手打原告之丈夫孙利,被告许某遂帮其母亲殴打孙利,遂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原告孙永娟及案外人丛树香等随后亦参与厮打之中,最后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多人受伤,原告商行门口部分货物受损。原告伤后到威海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症,原告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1081.19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1.19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l00元,合计2340元;财物损失虾皮300元、小银鱼2箱960元、虾酱200元、老板鱼干650元、鲅鱼干200元,合计23l0元,以上两项共计4650元。原审中,原告为证实二被告到其店中滋事并造成损失,提交事发时监控录像。质证后,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殴打原告,且原告在打架过程中也有过错。原告为证实其伤情,提供住院病历。质证后,二被告认为原告诊治时间为事发次日,不能证明原告的头部内伤及气滞血瘀症与此次斗殴有关。原告为证实其误工损失,提供威海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质证后,二被告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休养了一周,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为准,且需原告证明其商铺在休治期间关门歇业,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为证实其护理费,提供威海佳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丈夫孙利劳动合同书。质证后,二被告认为原告丈夫一直在鼎信水产商行照顾生意,未到任何单位上班,且无三个月之内的工资证明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损失,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环翠区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执法录像及事发询问笔录,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温泉派出所出警执法录像及对当事人丛树香、许某、蔡秀珍三人的询问笔录。质证后,原告认为丛树香、许某的笔录偏袒其家人,且被告许某自认有损毁原告财物的行为;被告质证后认为据该三份笔录陈述,被告一直处于挨打的地位;许某系未成年人,不应单独对其进行询问;蔡秀珍的笔录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执法录像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及物权受到侵害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入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录像,可以认定被告蔡秀珍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丈夫孙利与被告许某帮其母亲动手在先,而引发与原告丈夫孙利及原告之间的互殴。在被告许某、蔡秀珍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情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原告伤情系本次冲突所致。原告孙永娟遭二被告殴打,身体致伤、财物受损,请求二被告赔偿合理损失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许某、蔡秀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告许某已年满十六岁,以帮助被告蔡秀珍看店为业,店铺营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陈述真实可信,应当与被告蔡秀珍对原告孙永娟的人身伤害及财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永娟事发时本应对其丈夫孙利与许某、蔡秀珍之间的互殴行为进行劝解和制止,后因未控制自己的情绪,参与到打架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孙永娟与被告许某、蔡秀珍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关于原告孙永娟的各项损失。第一,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有住院病历及发票为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应予认定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081.19元,故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081.19元的70%,即756.8元。第二,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以经营水产商行为收入来源,虽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但未提供住院及休养期间其店铺关门歇业致使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护理费损失,因原告孙永娟未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明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因此减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天,二被告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的70%,即42元。第五,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到医院治疗2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元为宜,被告许某、蔡秀珍应承担50元的70%,即35元。第六,关于财产损失,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温泉派出所执法录像及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此次纠纷原告发生了财物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各项财物已经灭失或残值计算标准,因此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的财物损失值为300元为宜,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70%,即21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蔡秀珍连带赔偿原告孙永娟医疗费756.8元;二、被告许某、蔡秀珍连带赔偿原告孙永娟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三、被告许某、蔡秀珍连带赔偿原告孙永娟交通费35元:四、被告许某、蔡秀珍连带赔偿原告孙永娟财物损失21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9元,被告许某、蔡秀珍负担6元。宣判后,上诉人许某、蔡秀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上诉人许某未满18周岁,无证据证实其工作单位及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中,原审认定上诉人许某年满十六周岁,以帮助上诉人蔡秀珍看店为业,店铺营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份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相互予盾;本次纠纷系被上诉人挑衅在先,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财物及交通费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永娟答辩称,上诉人许某是否系成年人,对本案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实际应为231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正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到威海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调查了解涉案海产品的市场价格,制作了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予以签字确认。经质证,二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则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财产损失和误工费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许某事发时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以帮助上诉人蔡秀珍看店为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许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确。至于上诉人许某在另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许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与另案中上诉人许某主张误工费时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及数额并不矛盾,上诉人许某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本次纠纷系上诉人蔡秀珍认为被上诉人恶意争抢客户,上门质问被上诉人并动手打被上诉人之丈夫孙利,上诉人许某帮其母亲即上诉人蔡秀珍殴打孙利,随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亦参与厮打,致被上诉人在冲突中受伤,原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的财物损失300元及交通费5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系从事干海产品经营业主,其因本次纠纷部分海产品受损,为确定其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对当地的海产品批发市场进行走访调查后,酌定其损失数额为300元,合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50元,考虑到被上诉人因本次纠纷住院治疗两天,结合本地交通费的实际和本案实情,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支出交通费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二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蔡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