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覃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韦柳红,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覃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红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此兴、人民陪审员卢志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女方家居住,婚生儿子刘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在新兴农场场部小学读四年级。多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两人的相处并不和谐,��告在家里大男子主义作风严重,且有较严重的暴力倾向,两人经常吵架,一吵架就拿菜刀威胁砍杀原告。被告自2010年起就没有对家庭履行过经济责任,外出务工的收入从不用于家庭支出,一直由原告承担家庭的所有开支。2012年5月至今,被告一直不回家且更换手机号码,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至今已有两年半时间。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再维持夫妻关系。为此,原告特向提起离婚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覃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⑵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刘某乙;⑶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兴洞村民委员会及柳江县穿山镇木团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共同证明近几年被告在原告家生活,现外出务工,去向不明。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有证据。因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⑴、⑵、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感情不好,原、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来共同维系。原、被告结婚后虽然共��生育了一个小孩,但多年来因感情不好分居多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原、被告分居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在原告方这边读书,小孩也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跟随母亲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考虑到柳江县当地的经济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0元比较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覃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从2015年5月份起,每月25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45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红球审 判 员 此 兴人民陪审员 卢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晓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