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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史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与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史某某。原告段某甲。原告段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段某甲、段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史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史某某、段某甲、段某乙负担。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