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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韦恩行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恩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882号罪犯韦恩行,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小学文化,原住象州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象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恩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赔偿失主区大胜等九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217元,责令与被告人庞某赔偿失主李某等六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21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6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韦恩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恩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2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履行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恩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恩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赔偿失主区大胜等九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217元,责令与被告人庞云飞赔偿失主李荣伟等六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214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5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