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宋家祺、刘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祺,刘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1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家祺,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慧贤,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洋,男,1985年9月5日出生。。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洪强,天津行通律师事物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家祺、刘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广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家祺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慧贤、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宋家祺伙同被告人刘洋在本市红桥区金联公寓小区门口,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宋家祺手中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白色粉末一包,从刘洋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宋家祺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的白色粉末重0.9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重29.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洋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重1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涉案毒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家祺、刘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家祺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解其向张××提供毒品并未找张××要钱,双方也未进行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家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毒品数量,被告人宋家祺只告知刘洋有人要30克毒品,刘洋被抓获时其身上多出的10余克毒品,宋家祺并不知情,不能计入宋家祺的贩卖数量;2、涉案毒品属于控制下交付,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宋家祺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家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洋对宋家祺携带的0.93克毒品海洛因事先并不知晓,在案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也没有向张××贩卖海洛因的意图,刘洋不应承担宋家祺处扣押的0.93克海洛因的责任。2、被告人刘洋吸食毒品,在其购买的40克毒品中留出10余克毒品系供自己及宋家祺吸食之用,该部分毒品没有贩卖意图,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刘洋不是本案犯意提出者;毒品数量及价格系由被告人宋家祺与张××之间确定;被告人刘洋未直接实施毒品交易;二被告人之间亦未约定贩毒利益分配。故被告人刘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洋系初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5、涉案毒品处在公安机关掌控之下,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洋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张××与被告人宋家祺电话联系,向宋购买冰毒30克,宋告知每克170元,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被告人宋家祺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洋,让其帮助购买冰毒。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洋伙同宋家祺驾车至北辰区都旺小区,刘洋独自前往,从“宝国”处以4000元购买冰毒两包。下午3时许,二被告人一同前往红桥区金联公寓,被告人宋家祺下车携带事先分装好的毒品,欲与张××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附近等待的被告人刘洋亦被查获。民警当场从宋家祺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白色粉末1小包;从被告人刘洋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电子秤两个,扣押所驾津M×××××轿车一辆。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宋家祺处查获的白色粉末重0.9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重29.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洋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1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宋家祺、刘洋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涉案毒品已收缴,津M×××××轿车系刘洋从车主孙敬处所借,已发还。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张××与宋家祺之间手机通话清单;涉案毒品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手机、电子秤照片;涉案毒品鉴定意见、宋家祺、刘洋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宋家祺、刘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家祺、刘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洋明知被告人宋家祺向他人贩卖毒品而给予帮助,其与宋家祺构成共同犯罪,因被告人刘洋垫付毒资购入毒品,驾驶车辆共同前往交易地点,其行为已不属于起帮助、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辩护人关于刘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家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宋家祺辩护人关于刘洋处10.30克毒品不应计入宋家祺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刘洋辩护人关于刘洋携带的10.30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辩护意见;二辩护人关于本案毒品犯罪属于控制下交付,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被告人宋家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家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手机、电子秤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宋坚宏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