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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玉光与许克宝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光,许克宝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65号原告朱玉光,女,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洪云,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克宝,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安成镇。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光诉被告许克宝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云,被告许克宝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勇,证人朱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克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光诉称: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提出由被告提供模具,请原告为被告加工井下矿辅件-大小三角塑料垫圈。原告应被告要约为其加工小三角塑料垫圈60万支,大三角垫圈60万支,共计加工费用16800元。同年9月初,被告开车将原告加工的产品拉走。原告电话、上门索要多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加工费168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1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克宝当庭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情侣关系。但是原告诉称的委托加工关系以及加工多少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存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玉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加工产品账单,证明被告拉走大小三角塑料垫圈各60万支。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账单形式上不符合账单的要求,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被告三份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拉走60万支塑料垫圈,另外欠16800元,还说了不想给钱是想惩罚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电话录音不能反映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从去年9月份拉货,一直到现在欠1万多元。原告也曾去索要过这个钱。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是亲姐妹关系,可信度比较低。证人对许克某拉走多少、还欠多少都是听原告说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陈述均为传来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克宝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提供模具向原告定作大小三角塑料垫圈。2014年9月初,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大小垫圈各60万支,合计价值16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曾是情侣关系,故双方之间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当原告向被告催要加工费用时,被告无理拒付。2015年3月5日,原告持与被告之间三次通话录音及自己书写的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7月25日、8月22日、9月7日拉货的记录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1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当庭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曾为情侣关系,但是对原告所陈述定作加工一事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拉货记录为其自己书写,且拉货时间早于原告陈述的定作货物时间,被告不予认可;三次通话录音中虽原告多次提及被告欠货款16800元,但是被告均未予以正面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接收货物的证据,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玉光对被告许克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朱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光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