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仁富与胡万平、青国锁、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孙仁富,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万平,男,汉族,1955年11月17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青国锁,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胡万平,厂长。原告孙仁富与被告胡万平、青国锁、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聿旭,被告胡万平、被告青国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三被告供应水泥;如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解决违约纠纷包括律师费在内一切支出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未按约付款。2014年11月6日,双方结算,三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6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196000元;2、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3、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胡万平辩称:欠款属实,可以协商归还。但是被告不能按约付款后,原告继续供货,因此,不应计算利息。被告青国锁辩称:欠款属实,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降低,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春节五天后起算。另,因水泥实际由万平免烧砖厂所用,故应由该厂先行还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供货达10万元时,被告在三日内付5万元,在端午节结清一次水泥款,在中秋节结清一次水泥款,在春节结清一次水泥款。如果在以上节日后五天内没有结清水泥款,被告需按利息2分支付原告;被告逾期未付款,承担原告解决违约纠纷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水泥款196000元。欠条由被告青国锁、胡万平签名。此后,原告因被告未付货款,遂向本院起诉。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10000元的律师收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欠条、律师收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被告取得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约付款;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三被告均系合同主体,故被告青国锁关于先以被告万平免烧砖厂财产履行债务、其他被告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之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96000元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春节后五天开始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纳。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因合同约定每月2%的违约金计算比例并不过分高。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57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此后另计);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平、青国锁、芜湖市万平免烧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仁富水泥款196000元、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357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给付)、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合计211357元;二、驳回原告孙仁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95元,原告负担139元,三被告负担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