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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芦晓燕、张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芦晓燕,张莎,张碧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代表人:林海,该分行行长。被告:芦晓燕,曾用名芦仙美。被告:张莎,曾用名张珊。被告:张碧文,曾用名张碧娴。法定代理人:芦晓燕,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碧文的母亲,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黄椒路****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芦晓燕、张莎、张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芦晓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70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4月13日为31807.82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500元;二、原告对张友顺及被告芦晓燕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双江社区双江小区15幢2单元502室的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莎、张碧文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继承张友顺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芦晓燕与他人(张友顺)共有的坐落于黄岩区西城街道双江社区双江小区15幢2单元502室的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莎系张友顺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张友顺与被告芦晓燕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张友顺生前与被告芦晓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碧文系张友顺生前与被告芦晓燕所生的女儿。张友顺的父亲早年亡故,张友顺当时尚未成年。张友顺的母亲金云莲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张友顺于2015年2月11日死亡。2011年6月27日,张友顺、被告芦晓燕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P抵个贷2011第049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友顺、被告芦晓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双江社区双江小区15幢2单元5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黄岩国用(2006)第01801629号】,为原告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向张友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业务/表外业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上述债务发生期内最高不超过11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芦晓燕同意张友顺对本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有权处分张友顺与被告芦晓燕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抵押权人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张友顺、被告芦晓燕分别以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及捺手指印。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并由原告取得台房他证黄字第231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同日,张友顺、被告芦晓燕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1012011100552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张友顺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可申请支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张友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但应当事先提交书面申请,原告对张友顺的支用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本合同约定,予以办理;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授信期间债务一旦清偿,该部分额度自动恢复;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张友顺申请的各类贷款以及对外担保等用途;张友顺在本合同有限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或有关独立文件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一切费用由张友顺承担;张友顺与原告依据本合同在额度有效期内所形成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所有法律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额度支用申请表或各类具体业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凭证、还款凭证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整体;张友顺因本合同项下的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张友顺、被告芦晓燕提供房地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编号为TP抵个贷2011第0496号。张友顺、被告芦晓燕分别以受信人、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及捺手指印。张友顺、被告芦晓燕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7月8日、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101201110055210、8101201110055211、8101201110055212的《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张友顺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被告芦晓燕均为共同还款人;贷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8个月、1年,分别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实际执行利率均为年利率8.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均为每3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借款人违反其与原告所签署的其他任何合同/协议约定的,原告均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张友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张友顺、被告芦晓燕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TP抵个贷2011第0496号。张友顺、被告芦晓燕分别以借款人、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手指印。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原告与张友顺、被告芦晓燕之间因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7月8日、11月20日向张友顺发放了贷款5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借款人张友顺因病亡故,被告芦晓燕作为共同还款人未能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各笔贷款本息,上述各笔借款均出现逾期还本或付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尚欠原告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702元以及利息、罚息31807.8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06070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31807.82元,自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500元;二、被告张莎、张碧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的张友顺的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双江社区双江小区15幢2单元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黄岩国用(2006)第01801629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4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4元,由被告芦晓燕负担;被告张莎、张碧文在继承的张友顺的遗产范围内所应承担的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偿付义务的相应比例的诉讼费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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