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仁奎、杨守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仁奎,杨守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65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济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仁奎,教师。被执行人:杨守保,教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李仁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136%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7768%计算);杨守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李仁奎、杨守保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仁奎、杨守保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仁奎、杨守保的银行存款1224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