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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号为皖KXXX**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南庄公路东向西行驶至浦卫公路路口西侧1公里处时,与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文静(2011年12月5日生)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王文静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并指使李某乙冒充上述肇事货车驾驶员。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居民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