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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环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陈志新与陈建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新,陈建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陈志新。委托代理人黄兰妹。被告陈建伟(卫)。原告陈志新与被告陈建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兰妹,被告陈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新诉称,原告享有竹箦镇直梗村委王家坝村西洋中段责任地3亩,2002年被被告开挖鱼塘经营养殖,2011年被告支付原告每亩承包金150元,2014年调整为每亩250元,但是被告2014年的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支付,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鱼塘承包金750元(250元×3亩)。被告陈建伟辩称,被告是从1999年开鱼塘的,当时土地是从陈阿坤手里拿过来的,2001年是100元每亩,2011年150元每亩,到2014年是250元每亩,2014年的承包金付给了陈阿坤,陈阿坤当时说与陈志新各一半,陈阿坤一半的钱已经拿去,陈志新拒绝接受一半的承包金,声称要拿就拿三亩土地的承包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新拥有位于原溧阳市余桥乡直梗村坝东组承包经营土地3.84亩。本案讼争的3亩土地位于该村的西洋中段,原告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1999年同村村民陈阿坤将位于该村横田里的三亩土地与原告调换耕种,后陈阿坤将讼争土地交由被告陈建伟开挖鱼塘从事养殖至今,自2010年起,陈建伟向各涉地农户分别支付过流转收益,因原告与陈阿坤土地存在互换情况,根据陈阿坤的要求,陈建伟将讼争的三亩土地的流转收益交原告或陈阿坤后,再由原告和陈阿坤各半分割。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土地流转收益375元。2、自2015年起,讼争3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计75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需征求陈阿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本案原告的土地在1999年被被告开挖鱼塘从事养殖至今,被告每年按约向各村民支付约定的流转收益。因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他人无权分享该土地的流转收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尚未支付的流转费375元及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750元应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度流转收益375元。二、如被告陈建伟继续承包经营该鱼塘,应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流转收益750元(3亩×250元每亩),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