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发祥与詹阳动力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祥,刘利珍,何江生,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詹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珍。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江生。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妥江,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中曹路97号。法定代表人吕黔,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江毅、韩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詹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迎宾路三友区乌昌辅道130号。法定代表人张发祥,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妥江,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发祥、刘利珍、何江生因与被上诉人原告贵��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詹阳动力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詹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詹森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詹阳动力公司与詹森机械公司在2006年起因代理销售“詹阳”牌挖掘机建立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从2007年起至2011年止,每年均签订一份《代理商协议》(注:2010年与2011年签订的协议名称为《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詹森机械公司作为代理商在新疆地区代理销售詹阳动力公司生产的“詹阳”牌挖掘机,对于协议有效期,每份代理商协议约定的期限都为当年的1月1日起至当年的12月31日止,另外对于双方在代理期限内的具体权利义务也进行了详细约定。上��五年份的代理商协议包含内容较多,除《代理商合作协议》这份主合同外(注:2010年及2011年的主合同名称为《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还包括担保书、代理商资格申请表、样机申请及管理协议、日常样机申请书、业务监管协议、产品价格表等其他与代理相关的资料,其中2007年、2008年、2009年及2010年这四年份的代理商协议中,每份代理商合作协议后还附有担保书两份,2011年份的则没有附担保书。两份担保书中,一份是詹森机械公司股东何江生作为担保人的,另外一份是詹森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祥及其妻子刘利珍作为担保人的。何江生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书所载内容大致为:何江生作为詹森机械公司的股东,为詹森机械公司履行与詹阳动力公司代理商协议及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罚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四年,从被保证人(指詹森机械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时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其中2010年这份詹森机械公司股东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书上记载的担保人除何江生外,还包括了詹森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发祥,上述四年份的担保书在签名处共有两行内容,第一行为“担保人:(由代理商法人股东盖章)(全体股东签名)”,四年份的担保书上此行均签署有“何江生”字样(2010年份的担保书此行上还有张发祥的签名字样),并加盖了指印(2010年份的担保书上何江生与张发祥签名字样上未盖指印,但二人均认可签名为二人亲笔所签),第二行则为“担保人(由代理商法定代表人夫妻签字盖手印)”,四年份的担保书上在此行均有张发祥及刘利珍的签名字样,同时签名上还加盖有指印。詹森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祥及其妻子刘利珍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书所载内容大致为:二人愿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詹森机械公司履行与詹阳动力公司代理商协议及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罚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四年,从被保证人(指詹森机械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时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此四年份的担保书在签名处也共有两行内容,第一行为担保人签名及日期,四年份的担保书上此行均签署有“刘利珍”字样并加盖了指印,第二行则为“(代理商的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夫妻双方签字盖手印)”,四年份的担保书上在此行均有张发祥及刘利珍签名字样,同时签名上还加盖有指印。上述代理商协议签订后,詹阳动力公司与詹森机械公司开始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詹森机械公司在新疆地区销售的“詹阳”牌挖掘机,每台均与��阳动力公司另外单独签订有《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对销售的机型、价款等问题进行详细约定。2012年3月14日,双方对于自2006年起至2011年底总计代理销售的挖掘机欠款情况进行了对账,根据詹森机械公司向詹阳动力公司提供的付款及欠款对证表显示,截止至2012年2月,詹森机械公司欠詹阳动力公司款项8654200元,同日,詹森机械公司还向詹阳动力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及还款计划书,承诺双方之间合同逾期款总额为6864100元,分七期支付5864100元,詹阳动力公司在收到还款承诺及还款计划书后,于2012年3月20日向詹森机械公司发出复函,要求对方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截止2012年11月30日的到期款,金额共计7101500元,但双方最终未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一致认定发生争议所涉及的合同共计17份,涉及到的挖掘机总计22台,欠付货款金额为8411450元。对于该笔欠款,詹森机械公司认为由于詹阳动力公司出售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总计为其造成了6811700元的损失,应从欠付款项中扣除,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詹阳动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411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88149.5元(按合同约定标准暂自应付款日算至2012年9月30日,实际支付应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92995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詹森机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返还减价后多付的款项3222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因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98、844、902、920、900五份《买卖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385500元,赔偿损失520000元,合计2905500元;3、判令因反诉被告赔偿迟延交货的损失114000��;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质量存在问题,使反诉原告失去六台订单的损失57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6811700元;5、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另查明,双方争议的17份合同中,共有12份为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日期涉及2006年(2份,10月8日、10月30日),2008年(1份,11月28日),2009年(6份,3月24日、25日、26日、27日、4月20日、4月28日),2010年(2份,6月30日)及2011年(1份,8月23日),涉及的挖掘机共12台,该12份合同中均约定由出卖人即詹阳动力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其中2006年度出售机器欠款27万元,2008年度出售机器欠款8万元,2009年度出售机器欠款2158200元,2010年度出售机器欠款633300元,2011年度出售机器欠款220000元;剩余5份合同为设备买断合同,合同日期均是2011年份(8月25日2份,9月23日2份,12月16日1份),涉及的挖掘机共10台,欠款金额5050000元,该5份合同未约定管辖,但约定机器交付地点为“乌鲁木齐市”,交付方式为“出卖人送货上门”。又查明,2006年9月30日,2008年10月21日及2009年3月18日,詹森机械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张文联、陈艳霞、张文明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三人各自出售了“詹阳”牌挖掘机一台,2009年2月23日及3月17日两日,詹森机械公司又分别与案外人刘开龙、万建江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分期)》,向二人各自出售“詹阳”牌挖掘机一台。根据詹阳动力公司产品技术服务记录显示,上述五台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种种故障情形,已由詹阳动力公司售后服务人员进行了处理。2010年3月10日,詹森机械公司与案外人梁衍林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分期)》,约定由詹森机械公司以519200元的价款向其出售一台“詹阳牌”挖掘机,后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退款协议并解除上述合同。2009年10月23日,詹森机械公司与案外人吐鲁番正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詹森机械公司向吐鲁番正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售一台“詹阳”牌挖掘机。再查明,被告张发祥与刘利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8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詹阳动力公司与詹森机械公司之间从2006年起建立代理合同关系,并就每一台代理出售的挖掘机单独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或设备买断合同,对各台挖掘机的价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各份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对于案件涉及的17份合同中的22台挖掘机的交付不持异议���对于22台挖掘机欠付款总金额8411450元亦无异议,对此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欠款中应否扣除詹森机械公司反诉中所提出的6811700元损失以及被告张发祥、何江生、刘利珍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詹森机械公司提出的6811700元损失的组成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是认为詹阳动力公司出售给其的27台挖掘机存在多种质量问题,使其有500多万元款项未收回,故应减价3222000元。詹森机械公司对于该项反诉请求,提供了由其自行制作的《减少价款表》一张以及证人证言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原判认为,首先,詹森机械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减少价款表》系由其公司自行制作,表上所记载的25台挖掘机是否出现了如表内所述的故障情况,以及詹森机械公司是否对这些挖掘机购买人因此减少了合同价款及减少价款的具体金额,并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如��少价款的协议、退款凭证等可以与之相互印证,其次,詹森机械公司提供的证人也仅证实表上所记载的部分挖掘机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没有证实詹森机械公司因此向购买人减少了价款及减少价款的金额,詹森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詹阳动力公司应对其减价3222000元,故对于詹林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詹森机械公司提出的损失第二部分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编号为198、844、902、920、900五份《买卖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238.55万元,同时赔偿损失52万元,理由是这五份合同中涉及的5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客户已经退货。对于该项反诉请求,詹森机械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张文联、陈艳霞、张文明、刘开龙及万建江分别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詹阳动力产品技术服务记录及证人证言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包括协商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形式,本案中,詹森机械公司提出的上述五份《买卖合同》并没有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事项进行过专门约定,双方也未就此五份合同的解除达成过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因此不符合协商解除情形;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詹阳动力公司已经履行了挖掘机交付义务,同时根据詹森机械公司提交的詹阳动力产品技术服务记录显示,该五台挖掘机在客户使用过程中虽然出现���种种故障情形,但詹阳动力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为其进行了解决,另外服务记录上并未载明出现故障的原因,故无法当然地据此认定这五台挖掘机出现故障就是詹阳动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证人证言也没有证实出现故障的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詹森机械公司提出客户已经退货,但并没提供与退货有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人丁坚陈述,机器仍在客户手中,因此,詹森机械公司据此主张应当解除其与詹阳动力公司签订的上述五份《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其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詹森机械公司提出的损失第三部分是其在2010年3月10日与案外人梁衍林签订了购机合同,但因詹阳动力公司未能发货,导致已签的合同解除,造成詹森机械公司11.42万元的损失。对于该项反诉请求,詹森机械公司提供了其与梁衍林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分期)》、退款协议书及证人证言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詹森机械公司虽然与案外人梁衍林签订了买卖合同和退款协议书,但退款协议书中并没有体现出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詹阳动力公司迟延交机所导致,根据詹阳动力公司与詹森机械公司的交易习惯,双方对于代销的每台挖掘机需要单独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或买断合同,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并无此台挖掘机的单独买卖合同;其次,证人杜江当庭陈述确有与梁衍林签订合同买卖挖掘机一事,当时说的一个月到货,没有到,所以用户就退了,从证人陈述内容来看,仅能证实机器没有到,但没有到的原因是詹阳动力公司未发货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证人并未证实,另外根据詹阳动力公司陈述,证人杜江原系其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办事处���工作人员,但已经被公司辞退,因此杜江的证言存在可信度问题。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本院认为詹森机械公司要求詹阳动力公司赔偿其11.42万元损失的主张同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詹森机械公司提出的损失第四部分是2009年10月23日,其与吐鲁番正杰生态有限公司商定六台挖掘机的买卖,并签订了一台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因该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修复,致使用户退货并拒绝购买其他五台挖掘机,由此共造成其57万元的损失。对于该项反诉请求,詹森机械公司提供了与吐鲁番正杰生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证人证言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詹森机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仅能证实其与吐鲁番正杰生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签订后双方是否履行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其次,即便双方履行了买卖合同,但吐鲁番正杰生态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该台挖掘机是否存在如詹森机械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更无证据证实吐鲁番正杰生态有限公司已经退货;再次,詹森机械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亦不能证实其与吐鲁番正杰生态有限公司协商过总计购买六台挖掘机的事实,其提供的证人丁坚当庭陈述,吐鲁番正杰生态有限公司当时是要搞一个基地,说是用好了再多买几台,从证人陈述内容来看,吐鲁番正杰生态有限公司对于是否要从詹森机械公司手中多购买几台挖掘机仅是一种意向,詹森机械公司据此证实其遭受了57万元的损失仅是一种可能性预测,并不是必然的可预期的收益损失,故对于詹森机械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詹森机械公司提出的金额总计为6811700元的损失均不具备扣除条件,故其所欠詹阳动力公司的8411450元货款应予支付���对于詹阳动力公司诉请詹森机械公司支付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888149.5元的请求,根据詹阳动力公司与詹森机械公司之间争议的17份合同约定,2006年度、2008年度及2011年度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内容,詹阳动力公司对该三年内合同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系按年利率6%的标准估算所得(2006年度81450元,2008年度14600元,2011年度290900元),2009年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每日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詹阳动力公司估算的该年度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478167元,2010年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银行逾期还款利率的2倍支付,詹阳动力公司系按6%的年利率估算得出,金额为23032.5元,以上总计888149.5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詹森机械公司欠付詹阳动力公司货款是事实,双方对欠付的金额为8411450元也均无异议,仅詹森机械公司提出欠付原因系詹阳动力公司违约在先,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其此项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詹森机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逾期付款是事实,故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詹阳动力公司所计算的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詹森机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酌情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持。关于被告张发祥、何江生、刘利��的担保责任问题。首先,争议涉及到的2006年的买卖合同共两份,涉及金额270000元,因詹阳动力公司与詹森机械公司之间在2006年度并未就当年代理销售签订有专门的担保书,故该年份买卖合同所产生的逾期付款三自然人被告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问题。2011年度同样未签订有担保书,该年度涉及的5270000元货款三自然人被告仍然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其次,2008年度、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担保书,虽然何江生、张发祥及刘利珍对每年度担保书的签名均有不认可系其本人所签的情形,同时明确表示对签名不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自然人被告即无证据证实担保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又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此三年份担保书上三自然人的签名就系三人亲笔所签,三人应当根据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的担保责任中,欠付货款部分金额总计2871500元(2008年度80000元,2009年度2158200元,2010年度633300元);同时对于此三年份逾期付款至2012年9月30日所产生的违约金亦按此承担担保责任,金额总计515799.5元(2008年度14600元,2009年度478167元,2010年度23032.5元),对于2012年9月30日之后此三年度买卖合同欠付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7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詹阳动力公司提出虽然2006年及2011年双方之间未签订担保书,但从双方交易习惯及代理商协议的意思表示来看,三自然人被告是对整个代理期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原判认为,根据詹阳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代理期限每次均为一年,担保书也是附随在每年度的代理商合作协议之后,其以其中某一年份的担保意思表示而要求三自然人被告对所有年份承担���保责任与事实明显不符,对詹阳动力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詹森机械公司对于本案中涉及的五份设备买断合同仍然提出管辖异议,但其于2013年5月8日向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所提及的反诉请求中,正包括了此五份合同的相关内容,表明其接受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审理,且对于管辖问题亦已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詹森机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詹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货��8411450元及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88149.5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2012年9月30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发祥、何江生、刘利珍对上述款项中的货款2871500元及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579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货款2871500元在2012年9月30日之后按年利率6%所计算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詹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6897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1897元,由乌鲁木齐詹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发祥、刘利珍、何江生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581元由乌鲁木齐詹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发祥、刘利珍、何江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发祥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判决将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张发祥于法无据;⑵上诉人张发祥对《担保书》中的签名不申请鉴定,是针对被上诉人詹阳动力公司认为应由上诉人张发祥申请鉴定而发表的意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张发祥对货款633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03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刘利珍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刘利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判决将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刘利珍于法无据;⑵上诉人刘利珍对《担保书》中的签名不申请鉴定,是针对被上诉人詹阳动力公司认为应由上诉人刘利珍申请鉴定而发表的意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詹阳动力公司要求上诉人刘利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何江生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何江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判决将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何江生于法无据;⑵上诉人何江生对《担保书》中的签名不申请鉴定,是针对被上诉人詹阳动力公司认为应由上诉人何江生申请鉴定而发表的意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何江生对货款279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119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詹阳动力公司答辩称:关于《担保书》中的笔迹,上诉人张发祥、刘利珍、何江生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张发祥、刘利珍、何江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担保书》中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张发祥、刘利珍、何江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其在二审过程中再次申请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理商合作协议》及附件、《产品买卖合同》、《设备买断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发祥、刘利珍、何江生对部分《担保书》中的鉴名及捺印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在对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持有异议的同时,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现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于法无据。因上诉人张发祥、刘利珍、何江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发祥、刘利珍、何江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发祥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8元,由张发祥负担;刘利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8元,由刘利珍负担;何江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何江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员张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