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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订婚,2010年正月1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30日婚生女孩朱某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其于2014年农历9月1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及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朱某甲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正月1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30日婚生女孩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由其和被告出资以被告父亲名义购买有一辆车,并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具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