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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民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显权、江雄鹰与刘艳林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显权,江雄鹰,刘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垦民保字第14号申请人丁显权,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生,住伊宁市。申请人江雄鹰,男,汉族,1965年8月6日生,伊宁市发展乡居民,住伊宁市。被申请人原告刘艳林,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生,江苏省邳州市戴圩镇个体工商户,现住第四师六十一团。申请人丁显权、江雄鹰与被申请人刘艳林因合伙纠纷,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艳林在本院的应领案款459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丁显权、江雄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艳林在本院的应领案款459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木拉提·别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琼 更多数据: